速评湖北新冶钢上诉欧盟(一审)法院胜诉案
引 言
2019年9月24日,欧盟General Court(一审法院)针对湖北新冶钢上诉一案,正式发布第七审判庭做出的裁定,认定欧盟委员会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违反欧盟反倾销法规第3(2),3条和第3(6)条(Case T -500/17)。
法院判决的核心点:
第一,法院认定,欧委会在调查过程中,没有针对在不同的涉案产品的市场中,不同产品的价格进行全面完整的削价幅度审核与计算。中国出口企业出口的大口径无缝钢管主要集中在机械领域,而在其他的石油、油气无缝钢管、动力钢管市场领域的占比非常小。第二,法院认为,欧盟委员会实施所谓PCN-对应-PCN(产品控制编码)的计算方法并没有充分反映不同市场领域的产品价格分析(different market segments),而且三大类产品从需求方角度(demand side)不具有可替换性;另外,湖北新冶钢并没有针对产品比较的合理性提出任何争诉与抗辩。第三,法院进一步认为,欧盟产业的产品集中在石油、油气套管领域,其出现的利润下降、发展滞缓以及价格变动,无法和中国出口企业的机械管之间构成关联,欧盟产业的价格受制于全球市场价格的波动影响,欧委会没有对此做出任何合理解释。
湖北新冶钢在本案诉讼所依据
的法律条款:
第一,损害审核与确立,必须基于肯定性的证据进行客观的审核,全面分析所有的数据与证据,欧委会未能履行其义务。(欧盟法规第3条)。第二,如何理解欧盟反倾销法规第3(2)条的“倾销产品针对欧盟产业所引发的影响”,即”effect of the dumped imports”,欧委会没有做到尽职尽责地分析.换言之,处在不同市场领域的三大类产品,一个集中在A领域,另一个集中在C领域,如何审理判断并合理解释“effect of the dumped imports”。第三,由于欧盟委员会违反第3(2)、3条的法律规定,同时导致欧委会违反了欧盟反倾销法规第3(6)条的法律规定,即“因果关系”的确立。法院驳回了欧盟委员会以及欧盟产业提出的两者裁定不应一视同仁的主张,也就是说,没有违反第3(6)条,而且仅仅违反第3(2)条也不至于判定针对湖北新冶钢的反倾销措施法规无效。
法院审理原则(judicial review):
中国应诉企业一定要注意,欧盟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仅审核欧盟委员会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是否客观审核事实证据。任何事后提交的事实证据,如欧委会在法院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法院均不予受理。
因此,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应诉企业所提交的法律抗辩非常重要,这是法院审理review的唯一基础。如果在行政程序调查中没有抓住法律的核心要点,没有完全理解法律条款的含义,没有将事实证据与相关对应的法律条款予以结合,没有分析引述恰当的案例,获得法院的支持非常困难。
中国企业应诉国外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不能将损害抗辩看成是一个简单的程序,也不是引述几个法律条款、或案例,就认为完成了应诉抗辩工作。鉴别具体的法律条款(identification of specific legal provisions)的含义,同时与事实证据的紧密结合,至关重要。
The End
作者简介
蒲凌尘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WTO/国际贸易, 反垄断与竞争法, 公司/外商直接投资
作者近期文章推荐:
《欧盟是在创建贸易救济调查的新规则?——贸易政策与贸易救济调查工具的运用》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中伦视界”及作者姓名。未经本所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含图片、影像等视听资料。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点击“阅读原文”,可查阅该专业文章官网版。